案情回放
副总刷卡后失踪 董事长被告上庭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信用卡中心。
被告(上诉人):王某。
某公司董事长王某向某银行申办了信用卡,该卡附有交易密码。2008年8月,王某住院,将此信用卡交给公司副总张某保管,并将密码告知张某。王某称医院禁止打开手机,所以他不能及时收取消费信息,后来才发现该卡在2009年1月至5月间有14笔合计50余万元的刷卡消费。王某承认出院后,每月均收到银行对账单,每月银行都会通过电话催其还款,并向其发出书面催收还款通知,他收到通知后,再通知张某还款。2009年12月张某下落不明,王某于2009年12月15日报案。2010年1月,银行对此卡作锁卡处理。截至2010年3月20日,该卡欠款本金152139.92元,利息6960.90元,费用5720.35元。银行向王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上述欠款本息。
法官手记
信用卡密码管理须慎重
近年来法院受理信用卡民事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信用卡纠纷的增多给发卡金融机构和广大持卡人造成很大的风险,必须高度重视。
一、持卡人透支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严重的恶意透支行为甚至构成信用卡犯罪
从法律上讲,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持卡人透支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及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案条件和立案标准。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利用信用卡被诈骗金额超过5000元的就可以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持卡人对自己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银行和持卡人一般会约定交易凭密码办理,只要密码一致就视为同意付款。由于信用卡交易密码是由持卡人设置、保管和自行使用,且信用卡的使用客观上也存在可以人卡分离的情况,因此,信用卡交易一般坚持“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原则,除特殊情况,如有证据证明是银行系统的原因,或银行的过错造成持卡人信用卡及其密码信息泄露的外。这在法律上就要求持卡人对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及密码所施予的注意义务要高于对普通财产的注意义务。若持卡人因疏于注意而造成信用卡被他人盗用、冒用的,应承担相应乃至主要责任。
三、特约商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
在信用卡流程中,特约商户是终端受理审核信用卡的重要环节。按通常理解,特约商户要履行善良管理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对终端操作人员应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在受理信用卡时,必须要求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必须认真核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签名栏上的签名内容是否一致,字迹是否相符;如果发现持卡人消费无节制,形迹可疑及其他不符合消费常理的情况,应及时致电发卡银行进行查询、要求实际使用人出示有效证件等等。法院认定特约商户有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往往根据不同案情,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判定特约商户的过错大小,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相应判决。
裁判理由及结果
默许下属用卡 应对刷卡埋单
福田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首先,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好信用卡,因故意将信用卡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均视为违约,信用卡中心有权收回信用卡,并要求持卡人赔偿银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案中,王某将信用卡交张某“保管”并告知密码,造成张某凭借密码消费成功,王某虽主张是张某未经其允许擅自使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本案信用卡是凭密码消费,特约商户在终端的审查义务较轻。其次,本案张某是王某的下属,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信用卡保管时间从2008年8月1日一直到2009年12月15日张某潜逃,长达1年多,王某均未采取必要措施收回该卡或通知银行限制使用;王某出院后对张某保管期间消费情况已经知晓,然而直至张某出逃,也未报案和通知银行挂失该卡并止付。
综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以默示方式同意张某使用其信用卡,王某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官简介
秦拓,男,法学硕士,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