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及取现204926元,期间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判决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本金,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否应包括在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只对犯罪行 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法院判决应只限于本金,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被告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法院应判决被告人一并赔偿本金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过高,全部支持有失公正,法院只应判决被告人退赔本金及其所生之正常利息。
【评析】
即法院只应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理由如下: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即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可见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本金,而对于后来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为其时这些费用尚未产生。因此,若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应当只限于恶意透支的金额即本金部分。
2、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不能界定为银行的损失。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实际上已有约定,就是所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于透支的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实际上也只是双方依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故无论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还是其他费用,都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体现方式,而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既然银行毫无“损失”可言,那么法院对此裁判也就没有任何依据可言。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也只应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