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风险。
尽管从法理角度分析,银行理财产品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可纳入权利质押范畴,但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除《物权法》第223条列举的6种可质押标的之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方可出质。而对于银行理财产品可否质押,现行《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受其影响,如果银行接受理财产品质押,其质押权将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既无法对抗司法机关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对理财产品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理财产品如作为权利进行质押,必然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质押公示效力风险。
依据《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有两种,即交付或登记,并且交付或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就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而言,即使理财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在公示上也存在一定困难。因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是理财合同,而理财合同不同于存单、有价证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凭证”,将其交付贷款银行并无实际意义。同时,由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近年来新兴的金融产品,再加上各银行的理财产品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没有与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的登记机构,无从办理合规的质押登记手续。
(三)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权风险。
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权是物权质押最基本的权利,同时也是质权设置的重要目的,否则质权形同虚设。因而理财产品质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而这一点在目前仍存在着不确定性。在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实际操作中,银行通常采取监管、冻结出质人理财产品资金返还账户的措施,虽然这种操作可以较好地控制理财产品的变现资金,但这种双方之间的约定实际上并不能起到对质押担保进行公示的效果,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理财产品可质押性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发生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诉讼或有权机关对借款人账户采取强制冻结、划扣措施等情形下,法院可能不支持银行对理财产品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质物价值贬损风险。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以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而言,由于银行并不向客户承担保障理财本金的义务,并且该类理财产品资金通常投向风险较高的股票市场、股票型基金、信托计划等领域,市场波动的突发性和幅度都相对较大。一旦市场行情突然出现大幅度下跌,并导致理财产品贬损后的价值低于客户未清偿的贷款本息,银行债权就将面临担保不足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