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和银行卡都在身上,账号和密码也没有外泄,但一觉醒来,王女士却收到三条消费共计金额为23000元的短信。
开始她还以为是诈骗短信,因为银行卡一直在她包里。可是她还是不放心到银行查了一下,果真银行卡被人盗用。
后经追查,原来,那个“盗用”了她银行卡的人,就是她的干儿子。这是怎么回事?
2019年1月4日晚,曹某在枣阳市其干妈王女士家中居住。次日凌晨2时许,曹某乘王女士熟睡之机偷拿了干妈放在枕边的手机,发现干妈手机相册内的银行卡照片后,便利用短信验证码的方式将王女士尾号2916建设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上,并删除了王女士手机内的短信验证码通知。
凌晨,曹某在归还手机并离开王女士家后,将自己微信绑定的王女士尾号2916建设银行卡内的23000元现金充值至微信钱包内,随即逃往武汉。
当日中午,曹某在武汉光谷一手机店内购买一部VIVO手机花费1899元。
王女士发现后,于1月5日找曹某要回现金17000元,并同意用曹某购买的VIVO手机抵赔2000元,余款4000元被曹某挥霍。
王女士索款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此,法院以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曹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王女士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法律链接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