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全法律规范,明确理财产品可质押。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除列举了可质押的6项权利之外,还做了一个开放式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在短期内无法修订《物权法》或制定其它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在《物权法》第223条的授权之下,制定新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设立质权,并明确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和质押登记部门。但从长远看,我国《物权法》应当将权利质押的列举性规定改为概括性规定,以利于适应权利质押的标的随着经济生活的多元化而产生越来越多类型的需求。
(二)采用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增强理财产品质押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
鉴于质押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现阶段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是寻求理财产品质押合法化的可行性尝试,对降低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具有实际意义。与此相应,可选择人民银行作为理财产品质押登记公示机关。目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也对登记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理财产品质押登记公示可参照执行。通过作为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统一办理理财产品质押登记手续,可大大增强理财产品质押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更大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利益。
(三)严把准入关,审慎选择客户和出质标的物。
银行要仔细核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关注其清偿能力。对借款人主营收入、偿付信用等情况严格进行调查、核实,选择实力较强、资质良好、具有真实资金需求和用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作为债务人。同时还要审慎选择出质标的。银行应严格界定可供质押的理财产品种类和范围,优先选择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来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和稳健型的理财产品。对于那些风险较高、收益不确定的理财产品不宜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此外,应合理评估理财产品市场价值及变化,根据理财产品的类型审慎设定贷款质押率。为防范理财产品因某种因素的不利变化而导致价值贬低的风险,目前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质押率主要是根据不同种类理财产品价值的稳定性,按7至9折不等来确定。
(四)跟踪质物价值,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理财产品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其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银行应密切关注资本市场波动情况以及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变动情况。尤其对于非保本型理财产品,银行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跟踪机制,并在质押合同中设立一定的警戒线。当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出现较大降幅导致无法覆盖其担保的贷款额度时,贷款银行应当对质押物进行价值重估,并要求借款人及时补足担保物或者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否则,贷款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出质理财产品,对理财产品平仓,将终止后清算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五)设立监管专户,控制资金流向。
明确银行对理财账户的监管权,将借款人认购理财产品的理财专户设定为理财产品资金回款账户和信贷业务的保证金账户,加强对该理财专户的监督管理,对理财产品回款账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采取冻结措施,对理财产品账户进行冻结处理;约定银行可以行使抵销权,有权直接划收账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