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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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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信用卡的广泛使用,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从2011到今天,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已达17000余件。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一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案例1】

  被告人李某使用其朋友苗某的某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月3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8月13日,该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9393元,其中本金27526.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但拒不还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形成恶意透支,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法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当前的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难以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司法困境。

  如案例所示,苗某办理信用卡后,由其朋友李某使用透支消费。此类案件中,恶意透支类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能否包括实际用卡人,我们认为「持卡人」应当包括实际用卡人。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办卡人」办理信用卡之后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是「用卡人」的实际恶意透支行为,而不是「办卡人」违背诚信原则的「交卡」行为。「用卡人」从主观上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具有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因此「用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认定并不是单一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办卡人」自己办卡自己恶意透支,则「办卡人」即为刑法规定的持卡人,承担刑事责任;

  2、「办卡人」办理信用卡后,并非出于恶意透支合谋的目的,借给朋友或者交给亲属使用,朋友或者亲属恶意透支造成危害后果,则「办卡人」承担民事责任,朋友或者亲属承担刑事责任;

  3、「办卡人」办理信用卡后,出于恶意透支合谋的目的,借给或者交给他人使用,他人恶意透支造成危害后果,则「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为本罪的共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2】

  2014年7月,周某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于2014年8月开始使用。 截止2016年9月1日,该卡透支总金额为人民148840.63元,其中本金为118925.67元,利息为29914.96元。自2016年1月至8月期间,银行多次催收,周某仍未归还其透支的本息。经查,周某有大笔资金套现行为,但周某在透支信用卡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遂本案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给出可以用于推定的六种行为: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虽然上述六种行为中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一种合同纠纷,轻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在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依靠《解释》第六条中的六种行为方式简单认定,否则就陷入「唯行为论」的桎梏,对恶意透支主观状态的规定就变得形同虚设。

  在确定持卡人的行为具备六种行为之一的同时,还需要将行为人的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加以分析。

  1、查明持卡人办卡时是否有虚构经济状况。银行是根据办卡人的还款能力发放信用卡和给予信用额度的。如果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虚构了自己财产状况和收入状况的,可以说明其后续进行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

  2、查明持卡人透支款项的用途。透支款项方式或用途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透支的主观心态。如果持卡人透支用于常规生活消费支出, 并且符合一般人的消费水准,那么这种透支行为是符合常理的,表明持卡人是有节制地、负责任地使用信用卡。反之,持卡人的透支款项用于远超出自己消费水平的花费, 则可以基本断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查明持卡人透支款项时与还款能力之间是否有较大差距。一般来说,持卡人的透支超出了其前期的消费水平,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看其进行此大笔透支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即此时的透支与还款能力相匹配即可。如前所述,每个人的还款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可能在不同时期具备不同的还款能力,只要透支之时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就应当排除其透支的主观恶性。

  【案例三】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9日在某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13823.45元(其中本金12468元,利息等费用1355.45元),经某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拒不还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形成恶意透支。

  这里谈一下催收方式、催收有效性的司法认定问题。

  关于银行催收。银行一般会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一)采用电话催收应通知到持卡人或联系人,短信、电子邮件不计为有效催收。如银行通过联系人催收,应当调取联系人的证言;

  (二)信函催收是指向持卡人登记地址邮递催收函或律师函进行催收。银行应提供催收函、律师函及邮局回执原件;

  (三)上门催收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到持卡人现住址或登记地址直接向持卡人或其家属进行催收。银行应提供上门的记录或凭证。

  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电话催收的方式。目前,银行内部有专门的电脑系统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该电话催收记录是具有证明效力的。但是需要注意,由于该系统是银行内部操控的,所以必须严格审查,确保催收记录能排除人为的修改,保证实时性、准确性、完整性,从而保证催收记录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关于催收必须有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我们会遇到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用他人的身份证和信息办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银行催收联系的是身份证的主人。此时,登记持卡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及时表明不是实际使用人,并且帮助银行通知实际使用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转告,这种催收就是有效的。持卡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想方设法使银行无法通知到自己,那么无论透支金额多少,透支实际多久,都会无法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银行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持卡人实施催收,这样也可以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

关键词: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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