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主要诉请内容:2009年6月1日原告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到中华路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钱,发现卡中的13897.66元只剩下44.66元,原告在2009年5月26日晚9时许,还在公园东街的ATM机上取了200元,此后再没有取过钱。原告随后到工商银行进行查询得知,2009年5月27日有人分7次从广西省某市在原告的卡取走13700元加上手续费共计13851元。原告自26日取钱后至27日卡中钱被取走这段时间,从未去过广西也不可能有时间到广西,卡一直带到身上,所以卡中的钱是被人盗取的,原告自己没有泄露卡号和密码,是银行未尽到对储户保密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不同意赔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行给付其被盗现金和手续费等损失13851元。
被告主要辩称内容:XX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张维明的银行卡和密码都由持卡人自己保管,并非由银行代为对此进行保管,依照双方协议,所有凭银行卡及密码支取的行为均视为持卡人的个人行为,与XX支行没有关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张XX于2007年11月11日在XX支行办理了灵通卡,2009年6月1日原告张XX发现其所持灵通卡中显示金额减少了13851元。该纠纷发生后,经XX支行进行相关查询,证实原告张XX名下灵通卡发生异地、跨行取款行为,取款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21时20分至21时24分,取款地点为广西柳州市农业发展银行鹿寨支行金穗分理处,被支取6笔2000元和1笔1700元现金,合计13700元,手续费151元,共计13851元。原告张XX因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已查明原告张XX2009年5月27日在石家庄市为其所在单位邢台市桥西区就业服务局联系相关招工事宜,并于当日返回邢台市,其所办理的灵通卡由其本人携带保管。原告张XX以其灵通卡被盗用为由,要求XX支行给付其被盗现金和手续费等损失13851元。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原告张XX在XX支行办理了灵通卡,双方已经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的ATM取款机属于银行设备的延伸体系,是依据银行卡信息和客户密码进行运作的机器设备,原告张XX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异地被盗取的事实说明张维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已经被第三人侵害和知晓。原告张XX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作为持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已查明事发时原告张XX并未在广西,也未查明有将其灵通卡及密码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故本案中原告张XX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客户密码的保管不存在过错。
因广西柳州市农业发展银行鹿寨支行金穗分理处代XX支行向第三人错误履行原告张XX的债权,XX支行原应向原告张XX履行的债务是否消灭,应根据债务履行人向债权准占有人履行债务是否是善意并不存在过失来判断。XX支行作为原告张XX灵通卡制作、交付、查验方,应确保其交付的灵通卡具有相应的安全性,原告张XX的银行卡信息被盗用,说明其所交付原告张XX作为债权支付凭证的灵通卡存在技术上不足,导致张维明的债权由广西柳州市农业发展银行鹿寨支行金穗分理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ATM自动取款机作为机器设备在现阶段尚无法有效正确区分债权凭证的真伪,但该技术的不足之处因其具有积极的社会利用效果而被社会广泛接受并使用,该技术不足不能称之为缺陷或履行过失。因此原告张XX的债权由广西柳州市农业发展银行鹿寨支行金穗分理处向债权准占有人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履行行为,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因原、被告在本案中经查均不存在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个案平衡考虑,XX支行可依照公平原则给予原告张XX适当经济补偿。故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XX支行给付原告张XX补偿金69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