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条款五:甲方有权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违法性质: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认定理由:
银行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属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若要中止履行合同,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且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条款五的本质则在于:发卡银行不需要取得确切证据,就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判断或意愿中止履行合同,且不负有及时通知持卡人的义务。该条款妨碍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损害持卡人的信赖利益和实体权益,有时甚至会给持卡人造成严重损失。《中国消费者报》2013年9月、10月曾连续报道光大银行在无法提供征信记录的情况下,多次以征信记录异常为由,限制消费者的信用卡使用权。
认定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典型条款六:乙方申请销户,信用卡内溢缴款支取需支付取现费
违法性质: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认定理由:
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是持卡人的财产,持卡人申请销户,有权收回自己的这部分财产,且不需要为收回这部分财产支付任何代价。所谓“溢缴款支取”,其性质并不是取现,而是持卡人在终止合同关系时,将合同履行完毕后属于自己的剩余款项收回。
该条款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使银行借信用卡销户之机,变相强制消费者“掏钱”,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华商报》2013年2月曾报道,广东某律师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销户时,因卡内还有9分钱余额,而被收10元取现手续费(后经消费者投诉,银行退还手续费并道歉)。
认定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典型条款七:章程、领用合约(协议)由发卡银行解释
违法性质: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认定理由:
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享有平等的解释权,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解释。如果规定章程、领用合约(协议)由发卡银行解释,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章程、领用合约(协议)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发卡银行单方的解释为准,这对持卡人不利,也是不公平的。
认定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