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金融体系中最被信任、实力最强的业态,商业银行广泛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包括公募基金、金融机构资管产品、信托、银行理财、保险资产、全国社保基金、私募基金等诸多产品类型均可以在商业银行中托管。
但随着资管等业务发展,银行托管业务的权责边界亟待明确厘清。2018年,上海阜兴系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多位投资人围堵私募资产托管银行,要求托管银行进行“召开持有人大会”、“开展资产保全”等工作。中基协提出托管银行要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采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和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中银协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发表《银行托管私募基金权责清晰 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明确指出,托管银行依法依规不承担“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义务,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依法不承担“保全基金财产”连带责任。
3月18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下称《指引》)。这是对中银协2013年发布《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的修订和完善。中银协指出,《指引》顺应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产管理行业改革趋势,进一步完善了资产托管行业自律规范制度,将推动资产托管机制发挥促进资管行业合规经营、助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保障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构筑社会诚信体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梳理发现,《指引》在2013年版本的基础上做出诸多更新和细化,对托管银行的职责、业务规范、风险管理、自律管理等方面进行要求。这些要求,不仅关乎银行的权责边界,也关乎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托管银行有权终止托管服务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相较2013年版要求,《指引》新增一条内容:托管银行发现委托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 有权终止托管服务。行为包括: (一)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 (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述或保证; (三)被依法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 (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指引》提出,当出现(一)(二)(三)项事由,托管银行应将托管资金移交至继任托管人;如委托人或管理人 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出现第(四)项事由,托管银行应立即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
在被禁止的行为中,除继续要求托管银行不得混同托管资产和银行自有资产、不得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要求外,《指引》新增两条禁止行为:参与托管资产的投资决策; 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托管银行不承担审核义务
2013年时的业务要求,托管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履行保管职责,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财产,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对托管财产所投资项目的审核义务。在此次《指引》中,中银协对这一职责再次给出了十分具体的要求。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包含以下内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包括
(一)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 (二)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三)审查托管产品以及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 (五)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 (六)对未兑付托管产品后续资金的追偿; (七)主会计方未接受托管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八)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操作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九)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
不过,如果托管银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托管合同,给托管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者相关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各机构自行承担责任。
《指引》再次明确,托管银行对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自律惩戒方面,对违反自律管理规范的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中银协可以采取的措施除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内部通报批评,暂停、取消其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报请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等之外,新增一条“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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