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换卡是信用卡行业的常用方式,即发卡银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持卡人正在使用的卡片到期前为其换发新卡。对银行而言,不失为一种便利、有效的续约方式。但如果操作不当,可能遭到客户投诉,引发声誉风险。
持卡人意愿为要约生效前提
银行一般通过系统批量提取即将过期卡片的客户信息,经征信信息查询符合条件后,为其换发新卡,一般领用合约约定,卡片有效期届满后持卡人不愿继续使用的,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银行,否则发卡银行将视持卡人自愿继续使用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卡片有效期届满后持卡人继续使用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自动续期。到期换卡特征为:
以领用合约约定作为效力根据。协议达成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领用合约中“持卡人在卡片到期一个月前没有通知发卡银行表示不愿在卡片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的,发卡银行将视持卡人自愿继续使用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的约定,属于附条件要约,当条件成就,则要约生效,发卡银行为其换发新卡构成承诺,协议成立并生效,生成新卡的法律关系。
换发新卡须在卡片有效期内完成。卡片有效期即领用合约有效期,卡片到期,则合约期限届满。要约是承诺做出的前提和根据,卡片到期后,关于到期换卡的约定因领用合约期限届满失去合同效力。发卡银行在卡片到期后换发新卡的,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和根据,不构成一项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若持卡人不愿接收新卡,则协议不能成立;若持卡人愿意接收新卡,则接收新卡构成一项承诺,协议得以成立,不是原合约的续期,而是独立于原合约的一个新的协议。
到期换卡与重新发卡易混淆
到期换卡是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在期限内换卡,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卡片在过期后才换发新卡的,不能按到期换卡操作,而应属于重新发卡。一旦按照“到期换卡”方式操作,存在如下风险:
征信查询风险。《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持卡人授权发卡银行查询其征信信息的约定,发卡银行在卡片到期前查询持卡人征信信息,因领用合约在有效期内,查询征信信息的行为具有持卡人书面授权。卡片过期后,领用合约期限届满,授权查询征信信息的约定随之失效,发卡银行查询持卡人征信信息必须重新获得持卡人书面授权,否则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构成对持卡人侵权。
合同效力风险。发卡银行在持卡人卡片过期时为其换发新卡,缺乏效力根据,并不必然形成一个有效的协议,如果持卡人拒收,则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从法律上分析,发卡银行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持卡人征求是否同意发卡的意见属于要约邀请,持卡人回复“同意”属于发出要约,发卡银行制作并寄送新卡属于承诺,此时一个新的协议才成立并生效。
卡片未送达风险。发卡银行是根据持卡人原预留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寄送新卡,因原合同关系终止,持卡人原预留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不再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因持卡人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变更,导致新卡被他人冒领,持卡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发卡银行在寄送新卡前向原预留联系电话致电确认,并不能保证接听电话就是其本人,存在持卡人已停用该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被重新出售给他人的可能。
规范操作确保换卡效力
取得持卡人同意。取得持卡人同意是征信信息查询、换发新卡的效力根据,发卡银行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持卡人发出邀约,取得其同意后再查询征信信息、换发新卡。
补签简化协议。从权利保障和合规性上考虑,在持卡人领取新卡时,发卡银行应与持卡人补签一份领用合约,手续就可大幅简化,与原领用合约相同的信息可不再填写。
网点领取。为防范冒领风险,发卡银行不应将新卡寄送到持卡人原预留联系地址,而应寄送到其所在地的银行营业网点,由营业网点工作人员通知持本人持身份证件前往网点领取,在卡片领取环节核实身份、补签简化协议,以确保持卡人成功领取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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