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重投资理财,在经济活动中,人们普遍地认识到理财的重要性,理财成为实现财富保值和增值的重要方式。与特定机构签订投资理财合同成为很多人的理财选择,为了控制风险,作为投资的一方往往希望在双方的投资协议中加入“保底条款”,那么,什么是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让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 件 详 情
2004年4月2日,王先生与A证券公司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王先生将人民币5000万元交付A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管理,管理期限为12个月,在管理期限内以王先生的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方式开立受托投资管理账户。同时约定:A证券公司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的年投资收益率达到 7%,如年投资收益率低于7%,A证券公司负责补足。A证券公司同意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2004年9月30日、2004年12月30日每次将90万元收益支付给王先生,到期日将剩余收益和本金划给王先生。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年投资收益率高于7%部分的收益,作为业绩奖励归A证券公司所有。
后双方因未履行《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对A证券公司保证王先生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
1、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2、双方关于A证券公司保证王先生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不足部分由A证券公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系保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理财不只是赚钱,同时也存在风险。本案中保底条款的约定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受托理财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客户的收益、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