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证监局 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罚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证监局 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罚标准,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证监局 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罚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文目录
- 北京一私募基金巨亏,投资人100万本金4年仅剩1.71万,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 药明康德股东违规减持,怎么处罚?
- 证监会处罚阜兴非法集资案朱一栋终身禁入证券市场,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 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北京一私募基金巨亏,投资人100万本金4年仅剩1.71万,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私募基金巨亏也算事吗,那私募基金大赚呢,散户抄股也会亏99%呢,比如我持有的ST凯乐,今年即将退市,可我心态还好,退就退吧,亏就亏吧,以后再努力,争取赚回来
药明康德股东违规减持,怎么处罚?
如果能处罚违规减持金额的十倍,我相信股票市场的生态环境会大幅改善的,只可惜如果成不了结果,结果又是草草了事,可悲可叹!何时能还资本市场一个朗朗乾坤
证监会处罚阜兴非法集资案朱一栋终身禁入证券市场,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这类行政机关做出的调查结论,仅仅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定性的参考,考虑到本案涉及私募基金募集、使用行为的专业性,证监会的该份调查结论,对于之后的刑事案件定性,其实是非常关键的。
本案目前定性是集资诈骗和操纵证券市场,但是根据目前证监会的禁入决定,不排除本案关于集资诈骗的定性发生改变,比如改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者合同诈骗”。
1.首先,证监会的这份禁入决定,并没有对阜兴系私募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作出任何结论,其中提到的问题,其实是阜兴系私募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本案目前的定性是集资诈骗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其行为模式可以简单分为“集资”+“诈骗”,即“集资行为犯罪”和“资金使用行为犯罪”。
比如证监会提到“阜兴集团注册并控制大量关联企业,产品约定投向绝大多数为阜兴系关联公司”。约有361亿的募集资金约定投向集中于43家阜兴系关联公司的股权、股权收益权、债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资产,这些问题,主要是资金使用的问题,即公司的项目、风控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需要对资金使用、项目真实性和兑付能力负责,并不属于募资行为,这些可以作为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行为的证据。
2.私募基金的资金池问题,是否会构成募资行为违法的证据?
证监会的禁入决定提到“基金产品募集后,资金在进入投向账户后,随即转入资金池的金额达292.75亿元~资金运作具有明显的资金池特征。”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其与P2P有本质上的不同。P2P作为借贷信息中介,不能触碰资金,如果一旦有资金池操作,不管是用于募新还旧还是项目资金的挪用,都将P2P信息中介的定为改变,而P2P天然优势利用互联网公开宣传和针对不特定对象募资,一旦资金池运作,就成为了资金中介,成为了资金的管理人,就是以自身名义面向社会公开募资,就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问题。
但是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其是发起人集合非公众性多元主体的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进行证券投资。其本身就是一种资金中介或者资金管理人定位,但也要求其资金与项目做到一一对应,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池运作,必然是违反相关私募基金管理法规,违反资金使用的规定,但是不会导致其像P2P那样发生性质上的改变,资金池问题,募新还旧问题,从刑事犯罪角度考虑,依然还是资金挪用或侵占的问题。
3.私募基金在募集后未按照产品设计投向约定用途使用,构成的问题,依然还是挪用资金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的问题。
根据证监会的禁入决定,阜兴系私募,“除留存于募资账户、投资标的公司账户的资金余额外,其余募集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属于挪用基金财产,挪用金额合计365.65亿元,占已分析资金总额的99.37%。其中,部分资金被朱一栋等人用于提成奖励、个人挥霍。用于提成佣金的金额为6.04亿元,用于个人挥霍的金额为0.65亿元,构成侵占基金财产,侵占金额为6.69亿元。”
由此可见,如果根据证监会的调查结论,朱一栋的等人侵占基金财产如果达到6.6亿元,根据目前的刑法规定,该类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如果其还存在虚构项目,或者虚构项目偿付能力、使用空壳公司募资的问题,就可能构成以诈骗方法募资,非法占有基金财产,从而涉嫌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罪。或者作为集资诈骗罪中,关于“诈骗”行为的指控依据。如果募资行为无法构成非法集资,就只能作为诈骗或者职务侵占行为的指控依据。
4.阜兴系私募机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宣传推介私募产品,可能构成指控其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据之一。
根据证监会的调查结论,阜兴系私募存在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宣传私募产品的行为,比如授权销售人员盲打电话,要求客户转介绍(口口相传),网站和微信号未设置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等等,这些具体的行为指控,都很明确,都是指向阜兴系私募基金公开宣传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罪,必须要有四个条件,即没有合法对公募集资金的资质,面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和承诺保本付息。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构成,缺少一项,即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可能构成违规集资行为)。
而证监会的调查结论中,还提到“阜兴系私募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及最低收益”,比如通过保证函、流动性支持函、股份回购等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在产品宣传环节存在诱导性宣传。
构成集资诈骗的关键,在于是否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以上这些问题,考虑到目前阜兴案的指控罪名中存在集资诈骗罪,而证监会的调查结论,是关于公开宣传和保本付息承诺的指控,同时考虑到阜兴系私募不具有面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因此,单单看证监会的调查结论,阜兴涉嫌集资端犯罪行为的四个条件,阜兴系已经满足了三个,剩下的一项,就是最关键的,即阜兴系私募基金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集资。
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要求,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所谓合格投资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两个标准,即采取了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和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的双重标准。具体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比如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等。由于采取了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和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的双重标准,相比仅从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来把握合格投资者标准更加全面。
但是在证监会该份关键性调查结论中,对于募资行为问题,仅仅提到了公开宣传和保本付息承诺问题,没有提及阜兴系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的人数是否符合规定,投资者是否是合格投资者,这些关键的问题,就是本案在刑事犯罪方面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的关键问题,如果无法证明其面向不特定公众集资,而仅仅是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和保本付息,没有合法募资资质,则无法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罪,本案的定性,就肯能发生改变,方向就是向资金使用型犯罪扭转,即单纯的诈骗或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这在以往的私募基金爆雷案中,并不少见。
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案例很多。
所谓私募,就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大家曾经耳熟能详曾经的私募一哥徐翔(后被判操纵证券市场罪入狱)控制的泽熙投资,就是典型的私募基金;
而与私募基金对应的,对应就是公募基金,就是公开方式募集的基金,通俗点说,余额宝和微信理财就是一种合法的公募基金形式,购买余额宝,就是购买了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
从私募的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私募本质与非法吸集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有天然的区别,私募不能以公开方式集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其募资的对象都是特定的,要求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比如最低投资门槛为为100万元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等。
既然私募基金的规定如此严格,反过来思考,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
1.违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私募基金委托第三方(银行、信托公司等)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而银行的客户其实就是不特定的公众,那这个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典型案例如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9月以来,韩学梅等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A座312室,以中能远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光大—北京丰台区安置房项目基金”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某某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韩学梅的辩护人所提“发行基金采取的是非公开私募方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被法官采纳,但由于其吸收的资金能用于生产经营、有自首情节、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能全部挽回,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从本案中也可以看出,资金用途并非决定非法吸存行为定性的决定性因素,但是能够对量刑其作用,这一点我在以前的回答中也总结过。类似案例还有(2017)京03刑终904陈某某被判非法吸存案。
2.承诺固定回报收益,采用线下门店对不特定公众宣传
上海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小贷债权转让、影视项目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名,通过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下门店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以7%至13.5%不等的较高年化利息吸引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人民币400余万元无法兑付。
3.穿透式核查人数,是否协会备案不影响吸存性质
笔者接触过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咨询笔者,其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就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提醒,登记备案并非影响非法吸存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决定非法吸存性质的,依然是是否已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由此可知,登记备案并非是做实质性审查,其仅仅是一个形式要件。
而在比较多的案件中,很多私募基金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只能面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以及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规避人数限制的记过,往往就是为了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导致集资行为不具有针对性
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有限合伙企业均对股东人数有50人上限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案例:(2017)沪01刑终1025号张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案,当事人成立多家有限和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涉及的人数有1000余人,募集资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在募集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普遍性,没有因人而异,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上诉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也仅仅具有利益联系性,明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性的特性。同时,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介绍、中介服务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以及Y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诉人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而上诉人根据涉案参与吸存投资的人数、所签订合同的数量可以判定吸存信息的广泛传播却未加以阻止,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另外,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
证监局 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罚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证监局 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罚标准、证监局 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罚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