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男子经过预谋,并商定利益分成后,多次提供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及虚假刷卡消费,将套取到的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中,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并进行分赃,五男子分别被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到六年不等。
2014年11月16日,曾某秀、李某(在逃)与在网上通过QQ认识并取得联系的周某见面。之后,周某带着曾某秀等人来到元祥商行,经过商议,商行老板李某祥同意由曾某秀等人在POS机上使用伪造复制的他他人的银行卡刷卡套现人民币33000元。随后,李某祥将套现的3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周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中。事后,曾某秀、李某分得赃款27000元,余下赃款6000元由周某、李某某、李某祥等人分赃。
2014年12月1日,经过事先商议,曾某秀、黄进、周某等人再次来到元祥商行,曾某秀在POS机上使用伪造复制的他人的银行卡刷卡50000元,并由周某指使黄某灿在POS机的刷卡单上签他人名字以及在李某祥编造的一张50000元的“调拨单”上签名并按手印用于造假。随后,李某祥将套现的现金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李某某账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秀、周某、李某祥、李某某、黄某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曾某秀、周某、李某祥、李某某共骗取人民币83050元,被告人黄某灿参与骗取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法院作出判处被告人曾某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李某祥、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海口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随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