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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与信用卡盗窃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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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20时,被告人卢某某在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之前取钱的莫某某遗留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内且未退卡,被告人卢某某便心生贪念,在自动柜员机上继续进行操作,分五次将该卡内的10000元存款全部取走。随后,被告人卢某某离开银行并将该银行卡丢弃。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这个案件一眼看去以为是盗窃罪,因为《刑法》规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可是仔细分析就知道是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被告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因此,笔者有必要对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作一些粗浅的看法,供读者参考。

 


一、概念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三、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照成处罚的不公正。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四、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五、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一、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会造成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则不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实践中信用卡的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这种冒用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由于使用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具有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这种行为只能依法进行纠正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本罪的客体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性质的特殊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作为金融犯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国家金融运作秩序;另一方面,作为财产犯罪,侵犯公私财产权。即是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


(2)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进行了修改。根据法条内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明。第二,行为人骗领到信用卡。“骗领”就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的行为。骗领到的信用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第三、行为人使用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本真实、合法、有效但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的,均以本罪定罪量刑。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假冒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除了客观上必须有冒用的行为外,主观上还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无权使用,却假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4、恶意透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主体为信用卡的持卡人;(2)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4)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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