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罪逻辑一:行为人发行的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不具有真实价值
在传销犯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中,行为人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真实价值是区分其行为究竟属于传销犯罪或是行政违法的关键因素。在虚拟货币的传销活动中,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的价值属性真实与否同样是决定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然而,由于虚拟货币的非实物特性,侦查机关往往会否定其价值属性,理由有二:
其一,在侦查机关看来,这些虚拟货币都是由平台发行的,其仅限于在平台内使用,一旦平台崩盘,则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及其他虚拟资产就不具有任何价值。
其二,侦查机关认为,发行虚拟资产的平台本身并没有设立回购机制,这些虚拟货币只有出售给其他参与人才能获得收益,而如果没有接盘的投资者,则参与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及虚拟资产则一文不值,给参与人造成损失。
入罪逻辑二:行为人以发行虚拟货币为名组建传销组织,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侦查机关在鉴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时,除了首先审查其出售产品是否具有真实价值外,其次要审查的就是运营模式是否具有传销的特征,即是否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否存在“拉人头”“收入门费”“按人头返利”等行为。
侦查机关在认定传销组织的层级时,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传销意见》对于传销组织的认定条件有两个:一是参与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二是层级在三级以上。
除了“层级”外,侦查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时,会重点关注传销组织对于参与人员计酬及返利的情况。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虚拟货币传销类案件中,行为人除了按发展人员的数量设置“推荐奖”外,还会设置一定的动态收益奖,即上线可以根据下线买入的虚拟资产数量的增长来实现自身收益的提升。这两种即是传销组织“直接”及“间接”对上线发展下线的返利方式,而返利的依据,则通常是参与人缴纳的“入门费”以及后续投入的资金。
入罪逻辑三:行为人存在利用发行虚拟货币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根据《传销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虚拟货币及虚拟资产的发行人通常会通过各种途径向参与人灌输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未来的发展趋势及投资前景,有一些行为人甚至会以中国人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权威机构作为宣传蓝本,虚构项目背景。如果这些欺骗行为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掩饰计酬、返利的真实来源,那么,这些行为往往都会被认定为基于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入罪逻辑四:行为人系虚拟货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侦查机关对于发行虚拟货币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主要参考《传销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传销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并不在于职位高低,而在于职责与传销活动的相关性。因此,我们经常看到,公安机关打击一个传销组织后,不仅对其股东、高管等组织、策划者实施抓捕,甚至连公司的财物人员、行政人员、技术人员、后勤人员等都予以逮捕。这虽然不免有扩大打击面之嫌,但侦查机关的逻辑在于,这些人员是在明知发行虚拟货币的平台非法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劳务,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因而列入打击范围。
综上,侦查机关在侦办以发行虚拟货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案件中,其入罪逻辑主要是基于商品的真实价值、传销犯罪的主要特征、构成要件等问题展开,并根据这些入罪逻辑逐项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杨天意根据办案经验并结合刑法理论整理、归纳的关于行为人以发行虚拟货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案件侦查机关入罪逻辑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