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本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但该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对此,我们结合《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2辑(总第132辑)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可梳理出司法实践中对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方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洗钱手段、持续时间、次数、金额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考虑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一般条款,在量刑时亦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即已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罪要件
1.主观要件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关“明知”的规定,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在主观上仍然应当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七类上游犯罪(①毒品犯罪;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③恐怖活动犯罪;④走私犯罪;⑤贪污贿赂犯罪;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⑦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3.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4.洗钱数额的认定在洗钱罪犯罪数额时,应当区分进账和出账,对于同一笔进账,无论其后续是否多次转换,都只将进账的部分计算一次洗钱金额。
5.“自洗钱”入罪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 》删除了原洗钱罪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中“协助”的表述,这一删改意味着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身实施 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改变了洗钱罪只能由他人实施的构罪模式,正式将“自洗钱”纳入刑事法律体系。
不起诉、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
1.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杨某、沈某、周某犯洗钱罪一案
案号:(2018)川11刑终36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三)关于周某、沈某巨额资金的来源及定性问题。
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沈某、周某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沈某、周某与杨某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来源于他人。
另外,证人陈某证实的2011年,唐某到老丈人处拿过几百万元来买制毒原料,途中唐某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内容。刘某的证言及维修清单仅能印证发生车祸是事实,陈某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没有在案证据相印证,为孤证。因此,原审未采信刘某的证言是适当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周某明知唐某在制贩毒品,且资金来源于制贩毒品。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的唐某支付熊猫金币价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金币是唐某购买。故原判对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唐某给其640万元来源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沈某、周某与杨某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沈某、周某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沈某、周某构成洗钱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其他抗诉理由成立。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被告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与案涉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案件名称:欧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一案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267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欧阳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欧阳某向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厚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故欧阳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与厚本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3.被告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其案涉非吸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案件名称: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一案
案号:(2020)沪0115刑初5266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在B公司控制人单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B公司和单某等人所有,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和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赵某向B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故赵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与B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名称:黄某涉嫌洗钱罪一案
案号:平检刑不诉【2022】82号
案件来源:中国检察网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是否明知陆某某贩卖毒品仍提供微信二维码给陆某某收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5.构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案件名称:徐某涉嫌洗钱罪一案
案号:裕检刑不诉【2022】11号
案件来源:中国检察网
检察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其他辩点梳理
1.主观不明知
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涉钱财系上游“七宗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上游犯罪不成立
要构成洗钱罪,首先应该有一个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果没有上游犯罪的存在,自然也不会有洗钱罪的存在;
3.所涉钱财不属于上游“七宗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涉钱财是上游“七宗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4.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5.系上游犯罪的从犯,不应另行评价为洗钱罪(罪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