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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公司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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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 政府背景的产业基金如何运作?
  3.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

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第三章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三十五条: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三十六条: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四十三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四十七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四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六章争议解决

第四十九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政府背景的产业基金如何运作?

政府产业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如何安全运作政府投资基金呢?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当风险。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授权托管协议负责代政府出资人管理政府出资资产。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区分,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采取市场化运作,坚持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坚持有效监管,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行业主管部门可成立所属行业政府投资基金决策咨询委员会,为基金决策委员会在项目决策过程中提供咨询意见,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加强移民后期扶持产业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移民产业开发效益,确保移民增收受益,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湖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移民后期扶持产业发展项目实施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移民产业扶持项目资金来源为:

(一)省移民管理机构设立的移民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暂定每年2000万元;

(二)按水库移民人数占60%、水库座数占15%、财政贫困程度系数占25%测算分配到市州本级及辖区、财政直管县市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库区基金,其15-20%用于移民产业扶持项目安排。

(三)移民后扶基金中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扶持,其项目扶持部分用于移民产业项目的资金。

(四)市、州、县市区政府、涉农部门整合投入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用于移民产业建设的项目资金。

(五)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移民产业开发大户等新型农村经营主体,投入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共同开发移民产业的资金等。

第四条移民产业扶持项目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入重点移民区;

(二)因地制宜,与当地县域重点农业支柱产业相衔接;

(三)有利于形成产业规模和产业链;

(四)坚持标准化和安全生产;

(五)纳入产业规划和前期工作优先;

(六)生态高效;

(七)移民充分受益等。

第五条移民产业项目的扶持方式:

(一)用于对移民产业基地改造和新开面积的适当奖补及基地建设种苗、肥料等补贴;

(二)用于移民产业科技投入;

(三)用于对移民产业基地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四)用于对移民农产品加工设备、冷库建设、物流建设、销售网点建设等适当补贴;

(五)用于尝试移民产业农业保险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移民项目股份;

(六)用于对重点移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扶持投入;

(七)用于为缺乏生产资料的移民村在非移民区租赁经营水田、山地、水面进行生产开发的有关费用补贴;

(八)用于支持带动移民产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在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种养基地建设、保护和增加收购移民农产品贷款贴息及价差补贴等。

第六条移民管理机构编制中长期移民后扶规划要把加强移民产业建设作为重要内容,提出开发指标任务,明确重点移民产业和重点项目及相应措施,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农林水产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相衔接。

新建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完成并通过验收进入移民后扶阶段,应编制移民产业扶持规划。

各级移民部门应根据移民产业建设的需要,因地制宜编制茶叶、油茶、水果、水产及中药材、蔬菜、食用菌、楠竹、休闲农业等优势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并抓好实施。

各级移民部门应建立移民重点产业项目库。

第七条移民产业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批。

(一)以移民资金投入为主体,移民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移民产业建设项目,应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不承担可研报告编制的咨询机构提出书面咨询意见。

移民产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提出咨询意见由移民部门委托,并在可研报告编制完成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达到深度要求,经评审通过后方可审批立项,纳入移民重点产业项目库进行管理。

移民资金投入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产业开发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先报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初审,再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移民资金投入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产业开发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移民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下的产业开发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移民产业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移民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可研报告评审前,须组织相关专家到项目实地认真考察。

(二)以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投资和实施为主体、移民资金予以配套安排的移民产业项目,其前期工作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移民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三)严禁为规避项目前期工作审批而拆分项目投资额度申报移民产业项目。

第八条移民产业项目资金整合及投入分配机制创新。

(一)强化产业项目资金在县级整合,坚持省移民管理机构移民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县市区政府(含涉农部门)投入移民产业资金、县市区到县移民项目资金和移民后扶基金产业项目扶持资金、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移民个人投入移民产业的资金共同投入,集中力量办大事。

(二)在移民产业建设中,鼓励探索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切实设立移民项目资金股份,让移民分红受益。

第九条移民产业项目建设应坚持现代农业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方向,通过市场机制和政府合理引导,切实发展“公司+基地+专业合作组织+移民户”的经营模式,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移民开发大户对移民产业发展的带动作用。

(一)鼓励县市区通过招商合作,引进有实力、讲诚信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建立农产品种养核心基地,连片开发,申报移民产业项目予以扶持的基地,由龙头企业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共同认定,填好相关申报表,逐级上报,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纳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保护价订单收购移民农产品较多、达到移民管理机构规定数量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申请移民产业项目资金予以贷款贴息,以解决其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申请的龙头企业及贴息金额须由放贷银行和省移民管理机构严格审查。

(二)移民产业项目可直接安排投入符合条件的移民专业合作组织,用于与移民产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支。

(三)移民产业开发大户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切实制定认定标准,严格予以认定。在其对移民产业开发项目投入为主且对当地移民发展生产带动明显的前提下,可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安排移民产业项目予以扶持。

第十条移民产业项目建设,每个县市区立足于形成1-2个主导产业,坚持分类扶持,一类是重点扶持继续做大做强移民产业基地及其产业链;二类是扶持有特色有市场需要培育发展的库区拳头产品或基地。

第十一条移民产业项目应突出项目经济效益和移民主体受益。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移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动移民增收的项目,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须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移民专业合作组织签定协议,约束其履行带动移民增收的责任。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掌握移民产业项目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移民受益的具体情况,按土地流转、在龙头企业产业基地和加工厂务工、收购移民农产品等分类建立移民受益花名册。

第十二条加强对移民产业种养基地的培管,确保开发一片,成功受益一片。移民产业项目应确保适当比例用于移民已建种养基地的培管和提质改造。

第十三条移民产业项目纳入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凡省移民管理机构纳入移民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安排的县市区,当年或下一年度应在到县资金项目计划中对同一产业项目予以适当配套安排资金,否则不审批该县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按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产业重点项目,在完工后半年内,组织竣工验收。

(一)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为建设主体、应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的移民产业项目,一般分自验、初验、终验三个阶段。县市区、市州移民管理机构依次进行自验、初验后,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申请省移民管理机构进行终验。

(二)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的移民产业项目,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向市州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及项目建设工作小结;

2、项目的可研报告及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3、项目实施原始记录;

4、改造和新开种养基地面积及种苗成活率检验报告;

5、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

6、监理报告,自验、初验报告及其他档案资料等。

第十五条抓好移民产业项目实施工作,纳入半年和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并结合做好项目稽察、资金内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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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移民 项目 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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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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