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典当制度的运行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对于虚构当物、未经审当即收当的当物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等问题的处理并不一致。其次,由于规范缺乏等原因,绝当的性质及其认定、法律效果都不明确,适用上也存在问题。最后,当物处置作为担保借款的手段,是否应以当户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条件?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二者应为何种顺序?绝当后至实际受偿这一期间内是否应继续计算息费并列入主债权范围由当物价值予以担保?
一、典当制度运行现状
在现代社会,典当发展成为集资金融通、当物保管、商品销售与评估鉴定几种功能于一体的融资辅助补充手段。因物称信、以物质钱是典当的显著特征,也是其不同于银行等依赖于个人信用融资之金融机构的关键点,更是其作为辅助补充手段便利中小企业融资的基本依据,在集用益担保于一体的不动产典卖回归实践之前,此即典当制度存在之根本价值,若不牢牢把握此特点则典当与借款合同加一般担保无从区分。
因此,当物是典当制度立足的根本,其规则亦贯穿典当始终,从典当行开具当票前的审当、收当到当物保管以及当期届满典当人即当户的赎当,再到构成绝当之后当物的处置与受偿,无一不重。其中,审当、收当、保管因当物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在当代实践已经将当物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权利等情况下,此三者更多是形式意义上对典当行的要求,真正决定典当行是否得以继续经营、典当行业是否能持续健康发展的,更多是绝当之后当物的处置与受偿。
二、绝当:赎当与当物处置
从我国典当相关法规的发展历程来看,目前我国实行“有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即若满足当物估值在3万元以下的条件,则绝当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与当物处置是典当行的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相对,前者出自于典当行视角,后者自当户行为观之。司法裁判中,有法院认为若当户没有赎回当物,则绝当后典当行的权利为处置当物。 事实上,绝当之后宽限期内仍未赎当,则当户已无赎当之权利,若与典当行之间达成新的合意则可能构成新的债务,应然状态下,当户期满未赎当则失去权利,典当行请求还款不能则只能就当物优先受偿,若为估值在3万元以下的当物,则清偿不能的风险由已经经过审当程序的典当行承担。
关于绝当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与典当行就当物优先受偿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者的顺序,实践做法不一,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判决中判项的顺序排列上。法院通常判决被告即当户立即清偿欠款或在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三十日内还款,而后在判决第二项写明典当行可就当物优先受偿,但是否明确“被告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前提,法院做法并不一致, 若此典当合同尚有保证人,则通常列为判项第三项,但也有法院将其作为第二项进而引发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一,应尽量减少确认债务之判项导致当户债务增加。典当纠纷的处理应当坚守因物称信的独特性,典当行应当及时就当物优先受偿,法院不宜确认实质上的“还款宽限期”损害当户利益。其二,典当行处置当物之前不得要求当户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其三,保证人应在典当行处置当物之后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乔小勇、王坤:《绝当后当物处置的受偿顺序判定》,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8期。
2.钱锡青、武彬:《民间融资中典当纠纷的裁判困境与司法路径》,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
3.郭娅丽:《论典当的性质、地位及其规范结构设计》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责任编辑:王滢
文字编辑:周茂杰